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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五九二號;
相關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經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於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者,仍應先予觀察、勒戒。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回溯前四日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許查獲,雖抗告人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經採集抗告人尿液送請宜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及複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單與檢驗通知書各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乃抗告人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仍發現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單與檢驗通知書各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有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已極明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原裁定漏載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其父林榮南因肝硬化,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因病情嚴重而轉入加護病房急救中;
而其母李秋森當時亦因尿毒症及糖尿病併下肢神經病變,也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抗告人彼時均在旁照顧,焉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理?尤其,警方採集抗告人尿液係用舊瓶,難免有他人留下之尿液陽性反應,實有重行複驗必要云云。
惟查:關於盛裝抗告人尿液之瓶子,據抗告人於警訊中已陳稱「瓶子是乾淨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三頁反面),乃其嗣後於本院抗告中始又爭執尿瓶不潔,自非可採。
至於抗告人以其父母生病,渠均在旁照顧,無暇施用毒品一節,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所出具關於林榮南及李秋森之診斷證明書及林榮南之死亡證明書為證,然姑毋論抗告人並未證明其確實已盡照顧之責,不曾須臾或離,則其即非無趁隙施用毒品之可能。
況其尿液經兩度檢驗,猶有第一級及第二級之毒品反應,顯見其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允無可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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