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二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
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足證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前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間,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委可認定。
原法院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被告收到戒治通知前,已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戒毒成功,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查被告既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法即應強制戒治,不能因其自行前往醫院戒治而受影響,況該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戒毒成功之記載。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