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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二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受觀察、勒戒前,已有戒除安非他命之醫療行為,且係自願前往,此即足以證明確有戒除安非他命之意圖與決心,應無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之傾向,又其實因工作時為使精神集中,一時失察,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吸食安非他命,為此請能從輕發落,免除戒治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據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各項準則,予以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而抗告人所謂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自願至桃園療養院就診以輔助戒除安非他命,顯見有戒除之意圖與決心云云,惟於其就診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既因施用安非他命而再度被查獲,顯見仍無從斷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原審據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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