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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三О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勒戒期間,身體並無不適狀況,且無服藥紀錄,可證抗告人並未成癮;
翻閱紀錄前科,亦無相關資料,可謂初犯;
而以醫師之短短約談,便裁定抗告人強行戒治一年,是否太過牽強。
況戒治所亦係所謂大毒窟,將一位改過之吸毒者送往戒治所,是否不太洽當,因近墨者黑,戒治所內毒品訊息相傳,豈非更糟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0一號裁定附在偵查卷可稽。
復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⒊有煙毒前科者。
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 (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
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
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而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中之人格特質得分為二分;
臨床徵候得分為四十五分;
行為表現得分為七分;
以上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總計為五十四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二0二五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
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未成癮,亦無相關前科資料,可謂初犯;
而以醫師之短短約談,便裁定抗告人強行戒治一年,太過牽強等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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