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40,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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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毒抗字第一0四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劉 叡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炳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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