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四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六時十分許之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與西寧南路口查獲。
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即被告甲○○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伊從未吸食安非他命,且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因接獲和信電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查詢申請手機相關事宜,始發現身分證已遺失。
嗣收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謂伊因施用毒品曾被送至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然該裁定書所載之勒戒期間,伊都在工廠上班,有家人及工廠同事為證。
後伊又接獲台北看守所寄發之觀察勒戒費用催繳信函,並經該所保管股張銘欽先生將冒名者之照片及指紋傳真予伊查閱後,始知冒名者為伊胞兄許民輝之朋友邱飛龍,此亦經張銘欽先生查證屬實,然今復受此裁定,實因身分為人冒用所致,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否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辯稱係其胞兄許民輝之友人邱飛龍冒用其名應訊,且曾因被冒名而遭不起訴處分及被催繳勒戒費用等情。
究竟被告所述被冒名應訊乙節是否屬實?原審未就查獲當時之警訊筆錄上之指紋鑑驗、比對,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台北看守所函詢相關事證,進一步詳予查明,即指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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