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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五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另案至台灣桃園監獄服刑前,即戒除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被告入監前驗尿亦無安非他命反應,茲原審法官既已對被告觀察勒戒,復又僅依心理醫師片面之詞,裁定將被告送戒治,顯係一罪兩罰,且過於武斷而欠客觀。
且被告家中有老父、妻子賴被告撫養,被告苟施以戒治,勢將家庭破碎,為此,提出抗告,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二、查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0七號判決免刑確定。
嗣被告於五年內,復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九九六號函附之證明書一紙為憑,而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先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再裁定對其施以強制戒治係一罪兩罰云云,已有誤會;
又原裁定所憑以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前開第一九九六號函文所附證明書,係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單位依法綜合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兆、行為表現所為之判斷,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徒憑心理醫師片面之詞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亦無足取;
至被告所陳其家中有親人賴其撫養等情,核與被告應否施以戒治之認定無關。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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