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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六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分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通知到案,被告雖經檢察官傳喚未到且於警訊時否認上揭犯行,惟查其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辯稱此次採尿所用之瓶子,事前未經清洗,故驗尿結果不正確云云,核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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