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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六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因重感冒至健源診所就診,並服用醫生開立之藥片,另因朋友介紹,而自行至藥局購買藥物服用,同一時間抗告人接獲通知而接受採集尿液進行檢驗,是檢驗報告呈現尿液有毒品反應,實因抗告人服用前揭藥品所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報到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雖固可以此推論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報到採尿時往前溯及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抗告人確於採尿檢驗前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因上呼吸道及其他未明示之疾病,至健源診所就診,此有健源診所所開立之處方箴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該等藥物是否會於尿液驗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事涉抗告人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未予詳查,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難謂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經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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