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以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不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依法裁定強制戒治,並無不合,被告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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