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0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五號「光陰PUB」為警查獲;
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檢驗,發現MDMA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臨床毒物科技檢驗附卷可稽;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MDMA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中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尿液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檢驗發現MDMA反應,有該院臨床毒品科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惟查被告辯稱曾罹患急性腎盂炎,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台安醫院門診並經醫生處方開藥服用,事後其曾向醫師詢問,該醫師表示所開多種處方藥中含有類似MDMA成分,被告並請求向台安醫院查詢(病歷號碼為六一九五五七號)等語。
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事關專業判斷,原法院自應向該醫院查詢並詳予調查審酌,資為裁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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