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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О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八號,聲請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五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莊全田(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原裁定誤為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應予更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現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採尿檢驗,查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其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付觀察勒戒。
抗告意旨則以其有腎臟及輸尿管結石及糖尿病就診,是從八十九年五月所服藥物及麻醉藥物,恐有碍尿液檢查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前述先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而在科學上之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足以排除因使用其他藥物所生之偽陽性反應,抗告人雖稱因病就診而用藥,惟其既未陳明使用何藥物,而安非他命先後核列麻醉藥品及第二級毒品管制,不能於醫療上使用,自亦不可能為製造其他藥物之成分,抗告人疑其有碍尿液檢驗之正確,即無實據,所述並非可採。
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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