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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二О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服用感冒藥,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能推定有施用毒品,又抗告人雖有前科已知毒害,自無再施用之理,目前又有正當工作,應予考量,原裁定已有未當,不能甘服。
二、依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抗告人尿液經確認結果安非他命達六二九(ng\ml)甲基安非他命(ng\ml)均超過衛生署公告值五00(ng\ml),該檢驗報告經將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確認仍呈陽性反應,而確認檢驗儀器積密,可排除服用藥物之偽陽性反應。
而現行感冒藥成份早已禁用管制藥品安非他命,所指檢驗有疑問已屬無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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