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12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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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二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友人在KTV遭警方以強力帶至警局,並要求抗告人接受驗尿,詎警方以非法手段調換尿液,致抗告人驗尿呈陽性反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查獲後,採取被告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四一二八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警方以非法手段調換抗告人之尿液,致驗尿呈陽性反應乙節,並無任何確據以證其說,其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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