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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四九巷二號二樓查獲,復經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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