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三一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不詳處所及台北市中山區○○○路二六三號八樓之二十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二六三號八樓之二十一查獲,被告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廣益醫事檢驗所」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第二級毒品毛重一0五公克淨重一0一公克、液態安非他命二點五瓶(毛重三點一八五公斤)、電子秤一台、塑膠盆三個、漏斗一個、濾網一支、量杯一個扣案可證。
因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以:(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四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上開查獲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再送「廣益醫事檢驗所」複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四時之前四日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四時前(即經警查獲後採尿時)四日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連續吸用安非他命多次,然此部份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是此部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雖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毛重一0五公克淨重一0一公克、液態安非他命二點五瓶(毛重三點一八五公斤)、電子秤一台、塑膠盆三個、漏斗一個、濾網一支、量杯一個,尤難僅以扣得該等物品驟然推論被告聲請人所認定之期間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而認定本件尚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情事,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
三、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以認被告之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止,係以被告於被查獲,為警帶至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訊問時,被告所自承施用之起迄時日為據,此觀之被告之警訊筆錄自明。
(二)被告為警查獲及搜索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三時,搜索完竣時間為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當場並查扣有第二級毒品毛重一0五公克淨重一0一公克、液態安非他命二點五瓶(毛重三點一八五公斤)、電子秤一台、塑膠盆三個、漏斗一個、濾網一支、量杯一個。
被告於翌(二十九)日上午四時二十分開始製作警訊筆錄,並採取其尿液(編號000三四三號);
其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及廣益醫事檢驗所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上各情,有被告之警訊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之煙毒尿液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廣益醫事檢驗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四時之前四日內,原審固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為證;
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連續吸用安非他命多次,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見解,固有可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施用安非他命後,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許所採取之尿液因排出體外之關係,而已無法檢驗出來;
惟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二次及不同檢驗機關之檢驗,既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等上開物品可資佐證,且本件檢察官係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審是否有必要拘泥於檢察官聲請書上所載之被告自承之施用時間,而將檢察官之聲請予以駁回,不無再予深酌之餘地。
況查聲請人之抗告意旨所指:「所謂『九十六小時』究為何指?...常人之排尿,與活動、情緒、飲水量等因素有關,而屬不定時之代謝行為,非必每一、二小時或三、四小時為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四時許為警所採尿液,依上開事理推敲,距前次排尿,如超過六小時以上者,難認不得認為係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之該次尿液,...。」
云云,亦非全然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似有證據調查未臻完備之處。本件聲請人認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即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官 許 增 男
法官 黃 鴻 昌
法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