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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四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係第一次受觀察勒戒,並自行報到,於勒戒中謹守長官教誨,已自行斷癮,孰料勒戒所竟論斷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原法院未查,遽予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即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⒊有煙毒前科者。
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祥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十四分、臨床徵候三十分、行為表現七分,合計五十一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細說明欄內並載明抗告人係「一級毒品使用」,此有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士所戒字第四五六四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原法院據以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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