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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九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聲請字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執緝二1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受處分人遷址至基隆市○○區○○路二0一巷八弄八十二號住居,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處分。
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連續三次未依規定報到,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予以告誡,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此有各該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稽;
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其以具公信力之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自屬重大。
三、原審法院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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