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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八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驗尿,經該署三次書面告誡,並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協尋通知均無效,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甚明,且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即赴花蓮縣工作,迄今為止僅親自收到檢察署之一次書面告誡,而該次通知抗告人之時,已在應報到時間之後,故無法準時報到;
且抗告人居所為「中興三六之四號」,而非「中興三六號」,故郵務送達可能不合法云云。
三、經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桃檢盛護甲字第四二二七號函,請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該署接受尿液檢驗,(見八十九年聲撤戒一字第六二一號卷)抗告人收受該函之送達時間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已在應報到時間之後,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該送達不合法。
(二)抗告人於抗告意旨內稱其居所為「中興三六之四號」,而非「中興三六號」,故無法收到通知前往檢察署驗尿;
而抗告人真正居所為何?攸關其第二、三次寄存送達係向「中興三六號」為之是否合法?乃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查原審卷證,均無抗告人戶籍證明或其他證據,可以認定抗告人之真實居所何在,應尚有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是否有受合法送達,遽行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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