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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九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經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七五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因而諭知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1、抗告人於勒戒所中已完全覺悟,今後將向毒品說不,法院何以冠上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罪名?2、另亦有於一年內勒戒二次之人,卻未被裁定強制戒治,令伊感到法律之不公。
三、惟查:1、本案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時間排列如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十四號裁定觀察、勒戒(針對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施用毒品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查獲,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 尿液檢定書附卷為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0 號卷參照】。
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通緝(苗栗地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苗檢榮偵律緝 字第七三0號)到案,採尿送驗,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檢驗成績記載鑑定結 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 卷參照】。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觀察、勒戒(針對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施用毒品部分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查獲,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臺 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為憑)【八十八年 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卷參照】。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通緝(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桃園楠偵勤緝字 一三八七號)到案,當日檢察官諭送觀察、勒戒【八十 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三號卷參照】。
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三號卷參照】。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被 告同年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同年月十八日提出本件抗 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四號卷參照】。
2、而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雖經勒戒,然並未斷癮,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法院冠以繼續施用毒品之罪名,顯係誤解。
3、又依據前揭被告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資料,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
而被告於抗告意旨中,亦提及伊深知勒戒處分為政府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給予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德政。
因此,是否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為強制戒治之處分,並非以該施用毒品之人曾受幾次觀察、勒戒處分為斷,而係針對每一被告各別的情狀為衡酌。
況且本件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均因未接受執行而遭通緝,通緝到案後,採尿檢驗之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未改。
被告既有心遠離毒品,復歸社會,即應接受完全之戒治,以徹底戒除用毒之習性,而非以自己之情況與其他受處分人比較,埋怨自己遭遇之不公,否則,則與其所體認之戒治目的有所矛盾矣。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裁定對被告所為強制戒治之諭知,核無不妥。被告前開抗告意旨所陳,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抗告狀中敘及,對於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四號裁定,與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是否誤判之問題,查該二件裁定並無被告所敘之情況。
因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係針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四號二樓為警查獲,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
而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四號裁定,則係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一年。
故此二件裁定均為原審依法所為之裁定,並無誤判之情形,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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