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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要旨: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聲請人觸犯贓物罪部分,對於下列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㈠卷附金台峰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可證明聲請人並未經營銀樓,亦非專業銀樓業者。
㈡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足可證明聲請人係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交易行為當時市價向許燕山收購金飾。
㈢聲請人夫婦與許燕山對話之錄音內容,足可證明許燕山因舊怨而陷害聲請人,並間接證明聲請人所為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許燕山故買贓物金塊七兩之辯解屬實。
㈣共同被告周光鎮供稱「我當時在速食店等候,許說要去找個朋友」,亦即許燕山在前項日期並未向周光鎮明言欲找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未依此項證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明,反而推測許燕山於當日向聲請人銷售贓物金塊七兩,亦有未洽。
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項證據在原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而言,若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加以斟酌,僅就依該證據方法所獲心證內容有所爭執,即與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
本件聲請人所指共同被告周光鎮之陳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與許燕山所為銷贓自白相互參佐,併引為認定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故買贓物金塊之犯罪事證,自非漏未斟酌之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故買贓物金塊七兩,並非僅以共同被告許燕山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有如前述,是許燕山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縱使別有其他動機,倘不能自其內容之真實性上全面推翻許、周二人之供述,仍難認為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經詳酌許燕山在案外陳述之錄音內容,據此聲請再審,難認已具法定聲請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另向許燕山故買贓物金飾一批,係以聲請人未向出賣人詢明金飾來源或要求提供保單為憑、有違常情,為其論據,此項心證上之取捨認定,乃係事實審法官就個案獨立判斷之職權範圍,不在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原因之列,並非其他同審級之法官依據再審程序所可任意推翻。
原確定判決既非自聲請人購賣金飾之價格貴賤獲致不利於聲請人之有罪心證,聲請人執持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所具價格證明書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結果聲明不服求為再審,亦難認係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
㈣聲請人在警訊中早已自承其為金台峰銀樓之負責人,業經本院調取原訴訟卷宗查閱無誤。
其提出該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聲稱足可證明並未經營銀樓、亦非專業銀樓業云云,顯與卷存初供不相符合,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自亦不屬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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