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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後附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毆打被害人謝騰桂,係徐文華持鐵架砸打被害人,黃宏仁亦加入毆打,因而加重被害人之傷害,又未將已受傷之被害人送醫治療,卻說被害人倒地係因喝酒醉,致被害人因傷致死,而將責任推給聲請人,並湮滅證據。
又伊在警訊時之筆錄,係在受不合理之對待(十公噸之空調冷氣全部吹風口對著伊),而想早點離開該空間下所作成者。
並以伊家人曾遭羅翠霞帶同多人前往脅迫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泛指前審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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