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再,619,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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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0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九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余漢英共乘機車,發現地上一皮包將之拾起,拆開所見為一般雜件,原想丟入郵筒,因在行車中不便,致遭警攔檢,實為巧合,因顧及身分關係,固未聲請證人,另所涉妨害公務,係因氣憤而失控,請求法外施恩,從輕酌判云云。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核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九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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