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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第二四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聲請再審。
惟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該二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復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惟(一)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
(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警訊筆錄是警察未訊問伊之前即已經作好,而後叫伊畫押蓋印,且伊取刀是預備自殘手腕,證人陳昱伶是搶下伊手中刀後,自己主觀判斷並教唆陳金坤,共同虛偽陳述,誣告伊殺人未遂,在第一審就殺人未遂部分判決伊無罪,但在第二審陳金坤卻偽證,說是第一審乃家人勸告而作有利伊之證言;
且公設辯護人以伊在一審獲有利判決,在二審未認真為伊辯護。
以致二審判決伊殺人未遂罪成立重判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請求傳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陳俊生作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主張其係偽造或變造,徒於聲請狀中書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又聲請人主張陳金坤於第二審之證言係虛偽,惟該證言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陳金坤之證言係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人空言主張陳金坤之證言係虛偽,與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
且綜觀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事證,雖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但早為聲請人所知,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
而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且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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