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再,62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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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㈡再查就原審判決認定聲請再審人詐騙蔡瑞敏之施詐方式,不外係以蔡瑞敏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曾將伊所有右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聲請再審人,聲請再審人再據以代伊辦理超額貸款之憑證;

惟查實際上蔡瑞敏於原判決中所指訴聲請再審人曾收受伊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為虛假,絕無證據,此節可由蔡瑞敏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伊所有右開建築改良物之原所有權狀曾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狀,該權狀並一直由蔡瑞敏個人持有中,若蔡瑞敏果真有委託聲請再審人代為辦理超額貸款,蔡瑞敏為何不將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之新狀交予聲請再審人?又原判決採信之證人即警員蔡武郎在聲請再審人住處搜索所查到之蔡瑞敏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係蔡瑞敏所有曾申報遺失之舊所有權狀,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係由蔡瑞敏曾交予聲請再審人者,由以上所述各節,足見蔡瑞敏所指訴「曾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聲請再審人,委託代辦超額貸款,並交付公關費用二佰九十五萬元」云云,均為設詞虛構,足見一斑;

況查原判決亦未敘明代辦超貸手續中蔡瑞敏應備之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存在何處?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行文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函詢蔡瑞敏所有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八十五號之房地所有權狀有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申報遺失?有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補發新狀?即明真象等語。

二、按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核犯詐欺及妨害自由罪,已明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為:「㈠證人陳美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帳戶的錢,是伊拿去存的,甲○○向伊告稱是蔡瑞敏欠她的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又證稱:『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甲○○拿現金給我,叫我滙,是從臺灣企銀滙到二信中山分社甲○○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警員蔡武郎到庭證稱:「伊在甲○○住處搜索時,查到蔡瑞敏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與本票二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㈢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自訴人指訴,應非子虛,自堪採信,衡情證人陳美淑為被告甲○○僱用之會計,且亦為共同被告,斷無為不利自己之陳述。

再者;

所有權狀為貴重物品,倘非被告甲○○向自訴人謊稱可代為辦理超額貸款等語,自訴人焉有輕易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之理?㈣經審諸自訴人蔡瑞敏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呂尚儒之泛亞銀行帳戶,及被告甲○○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三者對帳單經核對結果,自訴人所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紀錄與被告甲○○帳戶存入紀錄相符或相近,其中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被告甲○○帳戶內雖無交易紀錄,惟查自訴人所指於該日及同年月五日分別交付九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二筆款項,反觀被告甲○○帳戶內,於同年月五日存入一百零二萬元,足見被告係於同一日存入上開二筆款項。

另被告雖提出會單二紙及友人張忠義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之還款紀錄,與證人林新化證稱曾交付被告會款一百十八萬元云云,然會單無法證明被告得標時間、金額,且被告僅提出還款記錄並借款憑證,又證人林新化之供述係被告邀其到庭作證,顯係事後勾串之詞,被告所提上開資金來源,均不足採。

㈤再查被告甲○○雖辯稱其住處之前即遭他人多次竊盜,自訴人等求其不要報警乃自願書寫悔過書與簽立三張共二百萬元之本票,作為甲○○損失之賠償,並無強迫自訴人書寫悔過書及簽立本票云云,惟查被告甲○○自始無法提出其失竊財物之時間、名稱、數量及價值,且警員蔡武郎證稱:『佛堂(即精舍)均裝有鐵窗,人是不可能爬進去』等語,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倘遭竊多次,焉有不報警之理?果爾,縱係自訴人行竊,亦無簽發本票及書寫悔過書之義務。

準此;

被告誣指自訴人為竊賊,以此脅迫方法,逼令自訴人簽發本票及書寫悔過書,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強制之犯行,至為明確。」

云云。

再審聲請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及具體說明何者為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其以前項原因聲請再審,已難認為有理由。

復查,再審聲請人並不否認在其住處為警搜索查到被害人蔡瑞敏所有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八十五號建築改良物房之所有權狀(見再審聲請理由);

被害人蔡瑞敏於受詐騙後相隔二月,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權狀,而未將此補發之新權狀再交付再審聲請人;

核與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貸款為由向蔡瑞敏施用詐術之犯行並無任何關聯,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再查,再審聲請人僅係以代辦貸款為由向被害人詐騙所謂之「公關費」,其實際上並未曾為被害人辦理貸款手續,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原確定判決未予敘明代辦超貸手續中蔡瑞敏應備之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存在何處,乃係事理之然;

聲請再審理由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自屬無稽。

綜上各節,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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