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再,629,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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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經被告甲○○用腳踹傷下肢受傷部分為右小腿瘀傷二×二公分、左膝下瘀傷五×四公分均在警員陳柏聰、林瑋崇抵達現場之後所為,當警察之面打人量刑三月太輕,證人及被告如經測謊必可得真相,爰以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二、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0年度抗字二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以被告及證人(警員)經測謊後可知真相即為確實新證據云云。

然未經調查程序後形式上觀察既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主張各情不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三、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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