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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七○七二號、第八六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與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情形,並不相符,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八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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