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再,636,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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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十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其本次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係以前同一原因,反覆聲請,並未說明以何法定之原因聲請再審,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無一相符。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第四十九次提出再審聲請,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以自訴人遭聲請人持鐵棍毆打之情不實,其子陳勝銓在旁,何以不解危,鐵棍亦去向不明等情,業經其以同一理由一再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三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О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五號等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等在卷可查,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觀之上述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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