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再,638,20001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00七號、第八九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略稱最高法院判決中就被告受僱於信禾當舖與本院判決中所載之信禾融資公司不相同,然未據提出證據證明所陳信禾當舖與信禾融資公司不相同,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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