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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誹謗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亦即須該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住戶管理委員會選舉當日,有以「自訴人周方慰臺大法律系畢業算什麼東西,手大、一手遮天包辦選務」等言論,對往來進出之住戶指摘,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聲請人係對不特定之住戶為之,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業經事實審法院調查明確、認定無訛,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自無發現新證據不及調查斟酌之情事。
聲請人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經已作成釋字第五0九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解釋,聲請人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云云,提起本件再審,顯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有未合,其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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