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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二三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五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間,向告訴人黃順德借錢時,聲請人已自行停止營業云云,但查卷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覆函明載著「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已燒毀』,原確定判決竟解釋為「沒有申報,沒有營業」,而隱匿事實,大作文章,引人入罪,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聲請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月份之銷售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份之銷售營業額為二十七萬零十五元,而聲請人向黃順德借錢週轉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八月間之事,北龍企業公司與亞洲水泥公司申請撤銷經銷合約是在一年三個月後之事,足證在七十八年間,聲請人尚未停止營業,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財營字第二三四一號、第二二九二號違反營業稅法案件刑事裁罰裁定影本之新證據足憑。
另查,聲請人向黃順德借貸所得之金錢,已於借貸日後陸續償還本金三十餘萬元及利息二十餘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於偵審程序開始前三個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和解,可能於十年後被羅織罪狀栽贓入罪?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地點均有違誤。
本案負責偵查之檢察官張銘珠不認真辦案,而一審承辦法官朱漢寶引用錯誤之指控一味抄襲,以致是非不明,上訴審法官張傳栗、林明俊、楊貴森故意「拒審」祇問二句就結案,太過草率。
聲請人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到法院投案,但上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卻一錯再錯故意加重聲請人之罪刑,而聲請人與黃順德和解後已陸續償還六次款項,但判決竟捏造事實說祇還一次,辦案心態可議。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0號判決亦謂:「無罪之判決確定後,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者,固得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惟此之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指原審法院曾將該偽造之證物認為真正,並憑以為事實之認定,而為判決後,復已證明其確係偽造者而言。
至若原判決係以其他真實之證據以為認定之依據時,雖受判決人另有證物之偽造,但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不得僅以其有偽造證物為由,准予再審。」
經查,觀諸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向告訴人黃順德借錢時,聲請人已自行停止營業云云,但查卷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覆函明載著「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已燒毀』,原確定判決竟解釋為「沒有申報,沒有營業」,而隱匿事實,大作文章,引人入罪,顯與事實不符,又查聲請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月份之銷售營業額為一千零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份之銷售營業額為二十七萬零十五元,而聲請人向黃順德借錢週轉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八月間之事,北龍企業公司與亞洲水泥公司申請撤銷經銷合約是在一年三個月後之事,足證在七十八年間,聲請人尚未停止營業,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財營字第二三四一號違反營業稅法案件刑事裁罰裁定影本之新證據足憑,另查,聲請人向黃順德借貸所得之金錢,已於借貸日後陸續償還本金三十餘萬元及利息二十餘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於偵審程序開始前三個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和解,可能於十年後被羅織罪狀栽贓入罪?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地點均有違誤云云。
縱聲請意旨上揭所述屬實,亦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因而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0號判決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 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
設若聲請人所謂之「 新證據」,於原判決於判決時已經捨棄不採,衡情即非該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條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該款所謂 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者為限,若僅係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之「 新證據」即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財營字第二三四一號違反營業稅法案 件刑事裁罰裁定影本分別記載:聲請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月份之銷售營業額為 一千零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份之銷售營業額為二十七萬零 十五元等情,但詳閱聲請所提出之該二件裁定書主文及理由欄均明載北龍企業有 限公司並未依照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情,是以該二紙裁定書 上所載「七十八年九月、十月份之銷售營業額為一千零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 」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份之銷售營業額為二十七萬零十五元」等情,乃係以推定 方式約略估算,是否與實情相符並非無疑。
再者,退而言之,北龍企業有限公司 於前述時間,帳面上,縱有上揭銷售額屬實,然查因聲請人未申報該公司之詳細 銷售資料,則該公司是否有該些真實之交易或僅係販售所領用之統一發票供他人 虛列進項成本用以幫助逃漏稅捐,即難查對;
又查銷售額與實際獲利並非可等量 齊觀,帳面上有若干之銷售額,但實則毫無獲利而成虧損之狀態者,所在多有。
是以聲請意旨所稱北龍企業有限公司於前揭時間之銷售額是否屬實,於形式上觀 察,並非無須經過調查之事項。
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並引用支 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聲請人所出具之借據等物,並斟酌北龍企業有限公司有 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撤銷公司登記在案等情 。
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縱可認為屬實即原確定判決之採證上容有不妥或 失真之處,但衡情亦無法據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復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者 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二號確定判決,並非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五號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僅記載聲請人於與黃順德成立 和解後清償部分債務,且書明此僅為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尚難以之認定聲請人並 無詐欺之意圖等語,是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與黃順德和解後已陸續償還六 次款項,但判決竟捏造事實說祇還一次,辦案心態可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所主張其於經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者,而聲請再審,但查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尚未經證明為偽造經判決確定,或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且其主張有利判決之「新證據」並非無須經過調查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者,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為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法院調查斟酌,或因原法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從而,聲請意旨所稱,均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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