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六三二、四六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代價替同案另一被告胡連庭承擔殺人犯行,聲請人並無涉案。
㈡陳智忠及證人曾進國之好友許德安均可作證犯罪當天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且原審法院不採對聲請人有利之測謊鑑定資料,原審法院均應再行傳喚審理上述新證據部分,以釐清案情;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先前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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