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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已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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