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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貳罪,所處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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