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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所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因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又因非法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又因非法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糕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
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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