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重上更(三),85,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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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到台北市○○○路○段一三五巷三十一號富喬KTV(下稱富喬酒店)消費,至翌日淩晨一時十分許,酒店打烊後,與其女友即該酒店服務生李邯冰同行,要求李女與其吃宵夜並送女友回家,為李女所拒,二人行至台北市○○○路一一二號統一超級商店前,仍未談妥,甲○○竟憤而以強暴手段,扯下李女頸部之項鍊,妨害李女對該項鍊管領使用之權利,旋掉頭朝台北市○○○路○段一三五巷快步離去,迨後因李邯冰呼叫,另名酒客欒志達聞聲,代為追趕,惟已未見甲○○,而於附近巷口搜尋時,與王秋煌(業經判處殺人罪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衝突,為王秋煌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殺死,警方據報追捕兇手,而循線查出甲○○妨害自由之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因邀其女友李邯冰宵夜未果,而強行扯下李女項鍊之事實,核與李邯冰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供證相符,並有附於偵查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強取李邯冰項鍊(與其後涉犯之殺人罪嫌併論)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殺人等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在此先就不構成搶奪衍生之準強盜罪說明)云云,惟訊據被告固供承因吵架而有強拉李邯冰項鍊,但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被告甲○○與李邯冰相識達數月之久,並有追求之意,交往期間被告甲○○曾有多次強取李邯冰隨身所攜物品,但事後均有歸還,未據為己有,此次亦係因欲護送回家被拒,發生爭吵而強拉李邯冰項鍊,且被告甲○○於強拉李邯冰項鍊之後,碰到李邯冰之同事劉鳳姬,亦曾請其代送李邯冰回家等情,業據李邯冰、劉鳳姬證述在卷;

況被告甲○○經羈押後,李邯冰曾前往探望三次,亦迭經李邯冰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證在卷(偵查卷第三七頁、原審重訴字第四六號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六八頁),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接見登記表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卷內可按,足證被告甲○○於強拉李邯冰項鍊後,二人感情仍在。

故被告甲○○雖有強拉之行為,然參諸過去各項類似行為及均於事後返還,及李邯冰、劉鳳姬之證言等情以觀,顯難認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準強盜罪成立要件不合。

而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已,因而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李邯冰項鍊強扯下後,準備逃逸,經李邯冰大呼「搶錢」後,該洒店客人欒志達見狀即奮勇追逐甲○○,在台北市○○○路與中山北路一三五巷口抓住甲○○並予以推捏,甲○○見欒志達身材高大,無法力敵,乃退往林森北路一三0號附近找友人王秋煌取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武士刀一把,迅速跑回上址,二人均共同基於防護贓物及殺人之犯意,由甲○○自後抱住欒志達,王秋煌(另行通緝)則乘機持該武士刀猛刺欒志達胸腹,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及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堅稱:伊拉下李女項鍊後,跑至一三五巷口,碰到與李女同在酒店服務之劉鳳姬,即請伊送李女回去,伊即至對面朝南京東路方向攔坐計程車離開,途中曾在林森南路五七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再轉往中和市○○路二六三之一號秘密花園KTV飲酒唱歌,為付帳尚至鄰近之興南路一段二十號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以金融卡提款一萬元,隨後又至台北市○○路一三0號不夜城理髮廳消費,至清晨始返回台北市○○路三五0號四樓住處,旋於早晨六時三十分即在住處為警查獲,伊原不知欒志達被殺,更未參與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殺人等罪,係依證人陳宏義、李邯冰、廖添發及李慶雄等人之證述,及證人彭志祥證稱:秘密花園KTV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斷水斷電,根本無法營業等為其論據。

經查:㈠證人陳宏義固曾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坐上計程車之後,‧‧‧看到甲○○與一不詳男子自林森北路一三二號跑至林森北路一一二號前,由甲○○自欒志達身後抱住,由另一不詳男子(按:即指王秋煌)持刀朝欒志達左肩窩及左腹部各刺一刀」(見第一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惟於同日之第二次警訊經命其指認時,已供稱:「因為當時很亂,所以不敢直接確定,希望警方能請附近的目擊證人,協助指認,‧‧‧(附近)有二處攤販,一位是賣檳榔的(按:即指廖添發),一位是賣三明治的(按:即指黃宙泰),他們有目擊全部過程,因為案子就發生在攤架旁」(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由以上證人陳宏義於警訊中前後二次訊問之供述即不一致。

嗣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當天拿刀刺死死者之人是否在場被告?命被告站立並摘下眼鏡,命證人指認)是的(指王秋煌)」,「(當時幾人圍毆死者?)有七、八人,我只看到王秋煌拿刀刺殺死者,我要躲刀時也被刺傷」(見偵緝卷十二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證人陳宏義證稱:「(你確定拿刀的人是王秋煌嗎?)是,當時他沒戴眼鏡」,「(打架時有看到甲○○?)不清楚,只有我面對過的人才記得」(原審六四號卷五八頁),其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人陳宏義證稱:「(甲○○亦在場?)我想不起來有這樣說過」,「(事實上在當時甲○○有無在場?)不敢確定」(見本院上訴三0號卷五一頁),復稱:「(為何在警訊中稱有無看到甲○○捉住欒志達?)當時是完成一件工程,在舉行慶功宴,我在案發後在警局已有二十四小時未吃飯,未休息,警察把我與外界隔絕,我根本不知道甲○○有無抓住欒某,是警察叫我在筆錄上簽名才肯讓我離開,當天事實上我與欒某出來聽到李邯冰喊搶劫,欒某追過去,等轉彎後發生的事,我根本沒有看到,後來欒某被殺,我正要坐上計程車,發現欒某未跟上,回頭看有四、五人捉住他,而其中王秋煌用刀刺他,我有下車去搶刀,連手都被刺傷,而實際上是何人捉住欒某,我根本不知道,而且何人搶李邯冰的項鍊我也不知道,我第一次看到甲○○是案發後在警局,以前我沒看過他」,「(你當時確實沒有看到是何人捉住欒某?)我不知道是何人捉住欒某,在警局筆錄是警察寫好,要我簽名才讓我離開,內容根本不是根據我所講的寫的」,「(其他有何補充?)我無害人之心,當天我在警察局就被與外界隔絕,也不讓我用警察局電話與外界聯絡...」(見本院更二卷五二、五三頁),由以上證人陳宏義所為之證言觀之,其僅有第一次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涉案,其後第二次警訊筆錄即謂不敢確認,並要警方詢問當時在場之其他證人,足證證人陳宏義第一次警訊筆錄之內容並非其確信之見聞,而陳宏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明白證述「根本沒見過被告」,且在警訊中陳宏義與其他人隔絕,亦經陳宏義論述明確,是證人陳宏義第二次警訊筆錄及其後偵查、審判中所言,應可採信。

㈡證人廖添發於案發後,於警訊中證稱:「案發時間約是在十七日凌晨一時多一點,我在公車售票亭裡面,看到在林森北路一一二號左右有一瘦瘦的男子(甲○○)和一名女子(李邯冰)在拉扯,起初以為是男女糾紛,後來才知道是該名男子搶奪該名女子之項鍊後逃逸。

後來我至一一二號統一超商買烏龍茶出店門,看到在中山北路一段一三五巷林森北路口有一名高大的男子(後來查出是欒志達)和一名年約四十幾歲者(按:即指王秋煌),‧‧‧發生爭吵,欒志達用手去推,捏(掐)該男子,而該男子反抗掙脫後,對欒志達說你不要跑,就跑開至林森北路一三0號三樓星曲卡拉OK店請來一名男子幫忙,該男子瘦高,像是酒店之少爺打扮。

在發生爭吵處找到欒志達,我看到和欒員爭吵之男子持一把小武士刀往欒員身上刺,而其請來之男子則由欒志達背後抓住欒員」(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

嗣於審判中仍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前審第五九號卷第一三八頁);

並於審判中供稱:「(當時甲○○)沒有(回現場)」(見本院前審第五九號卷第一三八頁背面)。

由以上證人廖添發之證言觀之,依其警訊中所言,持刀刺傷欒志達之人係王秋煌,而自後抓住欒志達之人,係「該男子瘦高,像是酒店之少爺打扮」之人,而同時證人廖添發於警訊中亦能明白指稱:「有一瘦瘦的男子(甲○○)和一名女子(李邯冰)在拉扯,...」等語,顯然被告甲○○即「瘦瘦的男子」,與「該男子瘦高,像是酒店之少爺打扮」之人,並不相同,故依證人廖添發所言,與王秋煌共同刺傷被害人欒志達之人顯非被告。

況坦承行凶之王秋煌亦稱根本不認識甲○○,不可能與李某共犯等語,亦堪以認定被告並未行凶。

㈢另當天在案發現場賣三明治之攤販即證人黃宙泰亦供證:「(男女吵架有人喊搶劫後那男的有跑嗎?)有,往八條通方向」,「(有看到甲○○跑掉嗎?)在打架之前」(見原審六四號卷第一二五頁、一二七頁);

承辦警員楊卓昌也結稱:「我先由頭說起,死者的老闆(即證人陳宏義)認為是搶項鍊的人殺的,而此人一直否認,我們去現場查詢有無其他的證人,而死者老闆說有一檳榔攤老闆與兇手有聊過天,應該熟識,所以案發的早上我們去七條通問檳榔攤老闆,‧‧‧他說是星曲的老闆(即王秋煌)跟少爺殺的,‧‧‧他陳述說‧‧‧二人起爭執,‧‧‧星曲老闆就對死者說有膽就不要跑,之後回星曲拿刀與少爺一起來殺死者,所以才追到星曲老闆身上去調查,‧‧‧我們原先以為是搶項鍊的人,但他一直否認,所以才另外找線索」(見第一審第六四號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

而行兇之王秋煌亦供稱:「(甲○○將李邯冰項鍊拉下後)往巷口跑就上計程車了,因後面有人要追他,‧‧‧在被害人未掐我之前,他就已上計程車了」(見本院上訴第五九號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

及「我幫李(傳安)擋下被害人後,就沒再見過甲○○了,‧‧‧(殺死者時)甲○○不在場,甲○○走後我才和被害者發生糾紛」(見本院上訴第三0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九十頁)。

又依證人劉鳳姬證稱:「我走到7-11前聽到李邯冰的聲音,就在7-11轉彎處碰到甲○○,他叫我帶李邯冰回家之後往天津街方向跑,我過去找到李邯冰她說甲○○搶她項鍊,我一回頭看到甲○○又往這邊跑(林森北路方向)來,之後他就越過林森北路到對面去了」,「(甲○○有再出現嗎?)他越過馬路後就再沒看過他了」(原審六四號卷一0六至一0七頁),依上述證人所證,殺死欒志達之二名兇手均來自林森北路一三0、一三二號附近,其中一名為王秋煌,另一名身分不明,但依目擊證人所言,應是少爺打扮之人,並非被告甲○○。

㈣又兇殺之現場位於中山北路一段一三五巷與林森北路之垂直交岔口(見第一審第六四號卷第五十一頁勘驗現場圖),依王秋煌及證人李邯冰、劉鳳姬、黃宙泰等人之供述,被告甲○○與李邯冰發生糾紛扯斷項鍊後,僅見被告甲○○在東西向之中山北路一段一三五巷奔跑,並未看見甲○○往北向之林森北路奔跑(王秋煌供詞見本院前審第五九號卷第八十五頁;

李邯冰證詞見第一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

劉鳳姬證詞見第一審第六四號卷第一0六頁;

黃宙泰證詞見第一審第六四號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而林森北路一三0、一三二號位於兇案現場之北向,且王秋煌經營之星曲KTV店即在林森北路一三0號三樓,該二名兇手(其中一名已證實為王秋煌)復均來自林森北路一三0、一三二號附近,與被告甲○○離去方向不同,益足證陳宏義第一次警訊供述不實,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甲○○參與行凶。

㈤被告與李邯冰發生爭執後即離開上開場所,至便利商店購物,有附於原審第四十六號卷第五十五頁之發票一紙可佐,再至台北縣中和市碼頭酒KTV(招牌為秘密花園KTV)消費,為付帳並在附近提款,有附於第一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一頁之提款紀錄可參,其再至不夜城理髮廳消費,以信用卡結帳,有附於原審第八十九頁之簽帳單可稽。

雖證人彭志祥於警訊中證稱:碼頭酒KTV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並未營業云云(見偵查卷一0五頁),惟查,證人彭志祥於警訊中亦自承;

「我是七月十八日始任現職,到職二天,公司從七月二日開始整理裝璜,七月九日開始試賣,七月十九日開始營業」,「現職的員工,沒有以前營業時留下來的」(見偵查卷一0五頁),是其既自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始到職,且KTV中並無以前留下之員工,則證人彭志祥所供八十四年六月間均無法營業是否屬實即不無疑問。

況依原審法院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碼頭酒KTV有無違規營業一節,依台北縣政府函復所附之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載,碼頭酒KTV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台北縣執行斷水斷電,其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二日均因違規營業為稽查小組查獲,此有該公函及紀錄表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六四號卷十九至廿二頁),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亦查知碼頭酒KTV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二日及六月十二日均有客人以信用卡簽帳消費,此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聯卡會字第二三六號函及附件(消費明細表)在本院卷可稽,可證八十四年六月間,碼頭酒KTV雖遭台北縣政府斷水斷電,但仍繼續營業無訛,是證人彭志祥所稱八十四年六月間無營業一節,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經離開現場並至碼頭酒KTV消費,其後為支付消費款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二十四分五十七秒於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號)領取現金一萬元,亦有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合金中山存字第0二一四三號函在本院卷可查,此核與被告所言相符。

㈥再參照死者欒志達之致命傷為左上腹部穿刺傷,深達十一公分,大量出血,失血量據鑑定報告指大於二五000西西,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參,因而死者在被刺時,胸腹部應已大量出血,果被告如陳宏義在第一次警訊所稱,係自後抱住死者供王秋煌刺殺云云,被告身上諉無不沾染死者之血跡,果爾,被告其後焉能不經清洗從容至便利商店購物,至KTV唱歌飲酒,理髮廳消費,復返回家中,靜待警方前來,而不逃逸,凡此益見被告所辯屬實,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甲○○有殺人及非法持有武士刀部分犯罪尚難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法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處被告殺人罪責,自有未洽,就被告強行取走李邯冰之項鍊部分,未究明其強制罪責,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李邯冰之糾紛係為男女感情糾葛,魯莽行事,犯罪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及其他被告犯罪所用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儆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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