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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一一五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秋合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甲○○、乙○○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被告丙○○、甲○○、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零一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執行羈押。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延長羈押二月。
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再予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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