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原係臺北銀行松江分行(以下簡稱松江分行)經理,負責綜理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在松江分行任
- (一)被告己○○、戊○○及證人巫松燕分別為臺北銀行松江分行之經理
- (二)丙○○經蔡婉玲之介紹,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代表聯齊公司以三千
- (三)右揭提高買賣價格並以分散四戶方式提出貸款聲請,查係緣於被告
- (四)證人即臺北銀行松江分行收款科長高銓村在原審雖證稱:丙○○前
- (五)依臺北銀行規定,經理授權限額每戶為二千五百萬元,各營業單位
- (六)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將臺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
- 二、被告等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 三、原審法院對被告己○○、戊○○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
右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圖利(含偽造文書)部分及己○○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戊○○(已更名為黃文德)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又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己○○原係臺北銀行松江分行(以下簡稱松江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行存放款及其餘相關業務;
戊○○(已更名為黃文德)則為該行行員,負責承辦該行貸款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聯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齊公司)經理丙○○,透過代書蔡婉玲(丙○○、蔡婉玲均業經判刑確定)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代表該公司,向許丁芳、張偉鑫購得坐落臺北市○○○路○段九十七號四樓、四樓之卅六(許丁芳出售,二戶總價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四樓之二及四樓之卅四號(張偉鑫出售,二戶總價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房屋及座落基地,丙○○圖以上開房屋及基地超額貸款,乃向平素關係良好之己○○與戊○○徵詢貸款事宜。
己○○、戊○○明知依臺北銀行之規定,分行經理對於每戶之授信額度為二千五百萬元,逾此額度則應由分行轉呈總行審查核准,竟授意丙○○以「分散人頭」方式申貸,藉以規避提報總行審核;
己○○、戊○○復明知上開四戶不動產之買賣總價僅為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竟為使聯齊公司得以獲得超額之貸款,即指示丙○○於分散人頭申貸時將買賣成交金額予以提高。
丙○○為取得超額貸款,即與代書蔡婉玲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一巷廿二號五樓,偽造出賣人許丁芳、張偉鑫之印章、印文署名,將前述不動產之買主均載為陳權滿,價格分別為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四樓)、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四樓之卅六)、二千六百一十萬元(四樓之二)、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四樓之卅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足以生損害於許丁芳、張偉鑫,繼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由丙○○持該等偽造之契約書持往松江分行予以行使,並以李清白、聯齊公司、乙○、楊麗梅為借款人,分別申貸一千九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再由陳權滿提供前開不動產為擔保。
戊○○、己○○於審核之際,均明知李清白、聯齊公司、乙○、楊麗梅等均非實際借款人,且上開四戶房屋(連同基地)總價僅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亦非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八千四百九十萬元(四戶總和),另買賣契約書復屬偽造,仍共同基於圖利聯齊公司之犯意,以虛偽之買賣成交價為鑑價標準,予以核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四樓)、一千零二十萬元(四樓之卅六)、一千六百九十萬元(四樓之二)、一千萬元(四樓之卅四),共五千四百六十萬元,遠超過實際買賣成交價,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聯齊公司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
丙○○於取得貸款後,僅依約繳交本息三至四個月即拒不繳納,顯生損害於臺北市銀行。
聯齊公司為前開貸款後,其中以乙○名義貸款部分,於撥入乙○之○五三四一-五帳戶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提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同日分別轉存入辜淑琴帳戶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存入蔡群帳戶二百五十萬元,存入施彩緞帳戶八百三十萬七千零五十八元,而該松江分行承辦人巫松燕,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承辦上開提存轉帳事宜時,即本於職責將施彩緞、蔡群、辜淑琴三人之存款存入憑條上對方科目欄記載五三四一-五以示資金係由乙○五三四一-五帳戶轉入。
而戊○○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透過施彩緞借款四百萬元予丙○○,並於同年月廿日收取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之利息,嗣因上開超額貸款之事被查獲,恐上述借款事實被查悉,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松江分行內,將留存之該分行客戶施彩緞、蔡群、辜淑琴之上開八十一年一月廿日三紙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上,對方科目欄由巫松燕所記載五三四一-五(即乙○之帳號),同時予以塗改,變造為乙三四○八-九-八(即丙○○擔任經理職務之聯齊公司帳號),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銀行對於往來帳戶管理追查資金來源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在松江分行任職經理、行員,且承辦右揭抵押貸款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
被告己○○辯稱:渠於核貸時,並不知丙○○、蔡婉玲申貸所提出之四份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亦不知該四戶房屋(連同基地)真正買賣總價為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且從未授意丙○○以分散人頭方式申貸,渠係本於職權及相關規定核准本件貸款辦理,並無不法可言云云;
被告戊○○則以:渠不知丙○○申貸時所提出之四份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至存入憑條上乙○帳號,係嗣發現登載錯誤,始更正為聯齊公司之帳號,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渠並無權核准貸款,亦未以不實之鑑價簽報置辯。
惟查:
(一)被告己○○、戊○○及證人巫松燕分別為臺北銀行松江分行之經理、行員,業據被告己○○、戊○○及證人巫松燕分別供述明確。
雖臺北銀行於被告行為時屬公司組識型態,然查該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改為民營銀行之前,查係由臺北市政府所投資之公司,其投資比例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依大法官會議第八號解釋,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足證被告己○○、戊○○於行為時及巫松燕,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丙○○經蔡婉玲之介紹,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代表聯齊公司以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許丁芳、張偉鑫購得前開四戶房屋(連同基地),嗣為超額貸款,乃委由蔡婉玲於上述時地偽造買主為陳權滿,總價高達八千四百九十萬元之四份買賣契約書,持交松江分行,並以李清白、聯齊公司、乙○、楊麗梅名義,經被告己○○、戊○○核貸五千四百六十萬元,遠超過買價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使丙○○所代表之聯齊公司獲得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超額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丁芳、張偉鑫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李清白、乙○、楊麗梅證述無異,復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四份、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二份、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及偽造之許丁芳印章在卷足憑。
(三)右揭提高買賣價格並以分散四戶方式提出貸款聲請,查係緣於被告己○○、戊○○授意,業據共同被告蔡婉玲於偵查中供稱:丙○○告以己○○說前述四戶房屋有八千萬之價值,要求夏女提高買賣價金,可貸得五千萬元,夏女乃要其另行製作契約書,己○○並告訴丙○○,找四人申請貸款就好等語,並堅指其於偽造不實契約書後,曾打電話予己○○,己○○告以:僅供申請貸款之參考,不會出問題等語。
且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供稱:「(妳在偵查中有說妳寫好契約書後有打電話給己○○,謝告訴妳說只是作為申請貸款參考,不會出問題?)是的,他如此告訴我。
(偽造的契約書是己○○要妳寫的?)金額部分都是他交待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
原來的買賣代書就是我,交易價格只有三千多萬,所以丙○○叫我寫那麼多後我很納悶,就打電話給己○○,我提到丙○○跟我講買賣合約的事情,他就接著說,夏小姐怎麼交待妳做,妳就怎麼做,而且說只供貸款的參考,不會出問題」等語;
並經丙○○於偵查中供稱:因戊○○曾承辦伊另七筆貸款,伊便先找戊○○,黃評估該四戶值八千萬,可在松江分行貸得五千萬,伊乃決定購買‧‧‧黃某並指點‧‧‧如以陳權滿一人申貸金額高較慢,以他人名義申貸,比較快‧‧‧戊○○事先即知該四戶房地實際買賣金額僅三、四千萬元,黃亦指點仍找乙○等四戶人頭申貸,‧‧‧伊出國前,曾應戊○○要求向己○○確認該行將貸五千餘萬元‧‧‧戊○○稱要貸得五千餘萬元,必須找人頭,並抬高房地買賣價錢‧‧‧所以伊與蔡婉玲協議另行製作四份買賣契約書,抬高各戶買賣金額等語;
互核證人蔡婉玲、丙○○關於以分散貸款並以高於買賣價格之方式辦理貸款之證述均屬相符。
再據另證人即該行行員黃少雲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稱:本件貸款案為己○○承辦‧‧‧謝某與丙○○為多年好友,謝在大同分行時,雙方即有往來‧‧‧伊因考慮此情形始予核貸‧‧‧以買賣成交價核貸,謝某常將貸款案交戊○○承辦。
夏女及陳權滿等人在經理室談,後己○○出來,交待戊○○以四人名義申貸;
丙○○來辦貸款都是直接找經理洽談,謝(承永)經理即至櫃台告訴我們,此案金額較大,分四個人頭來做(見偵查卷內及本院上訴審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筆錄)等語,又證人即松江分行行員高銓村、聯齊公司財務經理陳權滿、松江分行行員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亦分別證稱:「八十一年一月,戊○○、丙○○進入己○○辦公室‧‧‧後來己○○出來以口頭指示以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成交價六成五核貸」、「蔡婉玲交丙○○帶來四份買賣契約書要伊簽名‧‧‧。
夏女說是戊○○教她以四人名義貸款‧‧‧夏女曾拿一包東西給伊,包內有印章,是蔡婉玲交給丙○○的」、「丙○○與己○○關係良好,己○○介紹申辦貸款,並指示以買賣成交價六成五核貸」、「丙○○直接找己○○,謝某同意,並指示黃少雲、戊○○以買賣成交價七成核貸,‧‧‧本件貸款皆由謝某洽談,決定核貸」等語,並有貸款洽談紀錄影本四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己○○交代依買賣成交價七成來核貸,謝某並告知丙○○、廖霞燦、陳權滿等,聯齊公司於八十年十月始成立,無業績,乃要夏女等人改以個人名義申貸,並帶夏女等三人至放款部門,明白要求以買賣成交價七成核貸等語。
足證丙○○之所以提高買賣價金並分散人頭辦理貸款,確係出於被告己○○、戊○○之行為所致。
至於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雖否認有告知蔡婉玲上開關於被告己○○指示交易價格之事,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沒有告知己○○偽造契約,及其自己都不知本件四戶不動產之總價為三千多萬元云云,核均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廻護被告己○○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證人即臺北銀行松江分行收款科長高銓村在原審雖證稱:丙○○前開設定抵押之四戶房屋,依調查結果,約值五、六千萬元,再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證稱前往現場訪價結果,右揭抵押貸款確實接近市價七成云云,且前開房屋土地經本院更一審囑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固認定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之市價約值七千七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上更一卷第九十七頁,鑑定書外放),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時,上開九七號四樓之二、九七號四樓房屋及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二年交由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格結果,其價格分別為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一千元、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次拍賣時,九七號四樓之二及同號四樓房地拍賣最低價格合計為四千三百二十萬元(四樓之二房屋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四樓房屋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均含共同使用部分,土地部分,二房屋之基地共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以上分別標價,合併拍賣。
按如依比例,四樓基地其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五,為六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四樓之二基地其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四,為六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惟因無人應買,再經七次減價拍賣,其歷次拍賣日期及最低價格如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三千四百五十六萬元(二戶房屋及基地合計,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千七百六十五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千二百十四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千七百七十四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百十一萬元。
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百六十二萬八千元拍定,以上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民執字第三六四三號強制執行卷查證明確,並影印有關文件附卷可稽。
雖證人羅應淵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五年間國聯公司係依該公司所收集資料為鑑定,且因八十二年間係受執行處委託鑑定,當時捷運圍籬已搭起,且因屬法拍性質,故鑑定價格較低云云。
惟查,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實際總價為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苟該不動產價值確高達五千餘萬元,原不動產所有人即無任意以賤價出售之可能,再查,由丙○○、蔡婉玲偽造買賣契約總價則提高為八千四百九十萬元(四戶總和),二者已有明顯差距,且本件貸款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辦理,衡情斷無於短短一月內即上漲如此鉅額價格之理,況右揭九十七號四樓之二、四樓之卅四號房屋及土地,前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僅為一千八百萬元,另九十七號四樓、四樓之卅六部分所擔保債務則僅為一千五百萬元,所擔保金額與八十年十二月間出售價格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則屬相當,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之前開強制執行之二戶房地,歷經八次拍賣,始以九百六十二萬八千元賣出,足徵證人高銓村、羅應淵所為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事後提出鑑定資料顯具瑕疵,自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己○○、戊○○之認定。
(五)依臺北銀行規定,經理授權限額每戶為二千五百萬元,各營業單位對於超過其權限之授信案件,應擬具授信條件提請審查部依授權準則核定或審查後提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且臺北市銀行早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即以北市銀審字第八九八號函通知「據審查部覆審授權授信個案中,發現少數營業單位承做同一不動產或由同一保證人提供若干押品分戶告貸案例,有嫌規避授權限額,嗣後應請注意辦理。」
,有分層負責制度評註、臺北市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準則及前開函示內容附於臺北銀行松江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銀松江字第八八六○二四五八○○號函在卷可稽(更三審卷第七十六頁至八十二頁)。
查聯齊公司原以右揭不動產向松江分行貸款五千四百六十萬元,顯已逾臺北銀行授權分行經理核准範圍,被告己○○、戊○○以右揭分散人頭方式,將聯齊公司所購買四戶房屋土地,分由四人各持部分不動產,各以均低於二千五百萬元之額度辦理抵押,顯即在規避臺北銀行前開授權規定,縱其於核准貸款後仍將之呈報總行為事後之審核,然與分行經理未核准貸款而轉報總行核准之情形有間,被告戊○○固於原審辯稱本件貸款已送總行審核,故無規避提報總行審核之情形云云,且提出臺北市銀行承做授信案件明細表為證,核與被告己○○前開違反授權範圍無關,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再查,被告己○○、戊○○明知丙○○所提出之四份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仍予超額核貸,使聯齊公司得以獲取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再參諸聯齊公司代表人丙○○於取得貸款後,僅依約繳交本息三至四個月即拒不繳納,其經拍賣結果,臺北銀行亦未獲完全之清償,有卷附臺北銀行松江分行前揭函可稽(見更三審卷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
被告己○○、戊○○具有圖利意圖,至屬灼然。
至甲○○、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雖證稱本件核貸均依規定辦理云云,然亦不足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將臺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三張之對方科目欄變造為聯齊公司帳號之犯行,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調查、原審中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原審㈠卷第一八六頁、㈡卷第十三頁),核與證人即松江分行之行員巫松燕於原審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各該變造之存款存入憑條在卷足憑。
經查,聯齊公司為前開貸款後,其中以乙○名義貸款部分,於撥入乙○之○五三四一-五帳戶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提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分別轉存入辜淑琴帳戶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存入蔡群帳戶二百五十萬元,存入施彩緞帳戶八百三十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此已據被告戊○○於調查處訊問時陳述無訛,並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在卷,另有存款單影本三張、提款單影本一章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五、一六○、一六一、一九四頁)。
據此,其資金之流向、上開三筆存款,自係來自乙○之○五三四一-五帳戶無訛,此由該三筆存入之金額總計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亦可確定,從而該行承辦行員巫松燕據以將上開三紙存入憑條上之對方科目欄記載為五三四一-五,自屬正確無訛。
而此項對方科目欄之記載,係在於辨別資金之來源,至於客戶間何以有此資金之流向,其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則非銀行行員所得過問。
雖被告戊○○以因係聯齊公司向施彩緞借錢,應係聯齊公司返還施彩緞,因此才更改對方科目欄為聯齊公司之乙三四○八-九-八帳號云云,查上開四筆借款實質均係聯齊公司所借,則縱係由乙○帳戶轉帳予施彩緞等人,其實質之權義關係似均不失為由聯齊公司返還施彩緞,然此係聯齊公司、施彩緞、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銀行之作業無關,而本件轉帳作業情形,金錢既係由乙○之帳戶轉入施彩緞之帳戶,則存入憑條上對方科目欄記載為乙○帳戶帳號,自屬無訛,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客戶間之實質權義關係,而指稱行員巫松燕就對方科目欄所載之帳戶有誤,應予更改,查依被告戊○○予以更改後之情形,則就該提款及存入憑條以觀,形成乙○帳戶內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不知流向何處,而聯齊公司帳戶之資金流出情形,多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假象。
是雖證人巫松燕於原審證稱「戊○○打電話說對方科目欄寫錯,那時我在營業部,我說麻煩他更正一下,那次好像內部在查帳才發覺,當時有麻煩他更正。」
等語,且被告亦辯稱係經巫松燕授權始將存款憑條上對方科目予以更正云云。
惟查,被告戊○○係因被查獲右揭貸款情事,始以電話向巫松燕佯稱發現錯誤,巫松燕因而誤信其言而同意由彼更正之,業據被告戊○○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而巫松燕之原記載並無錯誤,亦如前述,是則巫松燕之同意被告戊○○更正,乃係受被告戊○○欺騙所致,尚難認其確有更正之授權,又該存款憑條上之對方科目欄係銀行行員巫松燕記載,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被告戊○○變造上開資料,已足生損害於臺北銀行對於往來帳戶管理追查資金來源之正確性及乙○,被告戊○○抗辯稱係將錯誤之記載更正為正確及實際上未發生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又乙○、辜淑琴、蔡群係提供帳戶充作人頭,對存提款情形並不瞭解,已據其等於調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一六二至一六五頁、一六六至一六八頁),而上開存提款之資金流向已如前述,事實已明,且其實質之權義關係如何,核亦不影響於被告戊○○變造上開公文書之犯行,亦如前述,從而自無再訊問乙○、辜淑琴、蔡群、施彩緞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右事證,被告己○○、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被告等右揭犯罪行為,足以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又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二十五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輕之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含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是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變造存款存入憑條對方科目欄部分,查該存款憑條雖係客戶所填寫,惟其上之對方科目欄則為銀行行員巫松燕於職務上辦理存款業務時所填載制作,以為該筆資金之來源之意思表示,是該對方科目欄之記載,自屬公文書,被告擅為變造,核其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又其一行為變造之公文書雖有三件,惟均係巫松燕所制作之同種文書,參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而公訴人認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亦應予以變更。
被告戊○○所犯圖利罪與變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對被告己○○、戊○○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就被告戊○○部分亦未變更起訴法條,且其所犯上開二罪,並無原因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竟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均有未合,又被告己○○、戊○○直接圖利之金額為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原判決未予詳加認定,亦有未當。
被告己○○、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將原判決關於戊○○圖利(含偽造文書)部分,及己○○部分撤銷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圖利之金額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