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重附民,142,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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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丙○○○
乙○○
甲○○
被 告 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原告乙○○二千零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原告甲○○三千四百一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及原告均係金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揚公司)股東,丙○○○為該公司董事長。

七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金揚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戊○○為董事長、乙○○為副董事長、陳信維(已死亡故未列為本件被告)為總經理、丁○○為營建部經理、甲○○為管理部經理。

當時被告等眼見即將談成的台北市○○路合建案有利可圖(現已完成,獲利達二億餘元),卻又不讓金揚公司的股東們分享利潤,乃心生歪念,藉故讓金揚公司停業,但又畏懼停業後之負責人責任,被告等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續偽造金揚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辦理各項公司變更登記,保留丙○○○之負責人登記,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股東。

為此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情形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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