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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
庚○○
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法
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法定
代理人 辛○○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八號原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號十二樓
庚○○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號十二樓
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號十二樓兼右一人法
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號十二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0五號八樓
己○○○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0五號九樓右一人法定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0五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己○○○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丁○○○○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三千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千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八億五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右開被告己○○○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丁○○○○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在給付甲○○一千萬元、給付庚○○一千萬元、給付丙○○一千萬元、給付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二億八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範圍內,被告林艷秋、戊○○應與之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等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影音媒體、刊載期間、時間,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示。
四、被告等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自由時報、大成報、星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自立晚報等各執全國之版面以三號二十二級之字體(如附表三所示)刊載判決全文。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緣戊○○係己○○○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亨公司)董事長,兼任丁○○○○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丁○○○○公司)董事,被告林艷秋則係丁○○○○公司執行董事,兼任群亨企業集團(含丁○○○○公司)教學總監,負責重要決策及執行工作。
渠等為達不當競爭之目的,竟事先備妥書面消息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假台北市福華飯店地下二樓舉行「丁○○○○泳裝真實見證記者會」,渠等二人共同主持之。
被告戊○○於記者會中,為達競爭之目的,且意圖散布於眾,隊參加記者會之各媒體記者指摘陳述:「他們內部來的消息給我,他們(指甲○○、庚○○)是在丙○○之家密室進行抽脂,我們沒有直接證據,那個人不敢出來作證」、「我現在手上沒有握到直接證據,庚○○一次,甲○○舊技重演,我們接獲內部消息,希望藉記者會由記者直接採訪」、「甲○○因這次抽脂還昏死二天,抽的很厲害」等不實事項,所事先備妥之消息稿(丁○○○○泳裝真實見證記者會消息稿)內容亦載有「泳裝代言人無抽脂健康美的真實見證」、「謠傳指出,有某大知名品牌為了宣傳效果,以不實之方式使其代言人在短時間內瘦下十數公斤」,「當有人捨棄純正之經營理念,反而以投機取巧的手段混淆視聽、欺瞞大眾時,直接受害的不只是消費者,更是整個社會。
同業變相的手段,為我們專業人士所不容,更是棄企業良知於不顧」等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各媒體記者轉述、轉載於全國各電子媒體、各大報章、雜誌而對社會大眾散布,足以毀損原告甲○○、庚○○、丙○○之名譽及媚婷峰公司之營業信譽之侵權情事。
二、查戊○○係群亨企業集團創辦人、群亨公司董事長,群亨企業集團轄下有丁○○○○公司、菲夢絲公司、女人話題公司及鐘安蒂露公司等,旗下公司概歸戊○○指揮主持,負責一切決策,被告林艷秋係丁○○○○公司執行董事兼群亨企業集團教學總監,統籌丁○○○○公司所有決策及執行工作,當日記者會係以丁○○○○公司名義舉辦,被告林艷秋亦係與戊○○共同主持,前揭書面之消息稿更係事先備妥,顯見被告戊○○、林艷秋係預謀共同為之。
從而,被告林艷秋與戊○○二人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妨害商譽規定及刑法加重誹謗罪行,被告群亨公司與丁○○○○公司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妨害商譽之規定,被告等四人應有共同侵害原告等四人之名譽、營業信譽情事。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為達商業競爭目的,以誹謗原告等為手段,且透由傳媒對社會大眾散布之,影響深遠,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原告等損害至鉅,原告甲○○、庚○○、丙○○之個人名譽,因被告等之誣指行為,所受傷害至深且鉅,社會大眾因之質疑伊等苦心建立之形象、專業,原告媚婷峰公司之營業信譽因此無形上之損失更係難以估計。
據此,謹依法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甲○○精神上損害一千萬元,應給付原告童玉婷精神上損害一千萬元,應給付原告丙○○精神上損害一千萬元,並應給付原告媚婷峰公司所受營業損害二億八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如附表四所示)。
四、第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顧之三倍。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群亨公司、丁○○○○公司係屬該法第二條所規定之事業,依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示,原告等人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而為第一項聲明請求。
且查被告等人前開誣指行為,透由影音電視及平面報紙等傳媒向全國散佈,原告等人所受損害甚鉅,自亦有於影音電視媒體刊載道歉啟示及將判決全文刊登大眾媒體以彌補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必要,據此,亦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四項之請求。
五、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向前段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並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敬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聲明,以保權益參、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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