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О號
原 告 乙○○
戊○○
庚○○
丙○○
丁○○
辛○○
己○○
被 告 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六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園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湖園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湖園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湖園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七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湖園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四萬零一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湖園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三十四萬零一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湖園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五十四萬零一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緣被告甲○○係被告湖園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四○號土地上興建「凱旋門社區」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二○八巷二一號等),明知該建物依原設計圖及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僅規劃平面車位三十五個,亦明知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欲增設非法之坎箱式機械停車位,勢將危及系爭大樓建築結構之安全,詎被告甲○○故意隱匿並違法擅自增設非法坎箱式之機械停車位五十六個,並將系爭結構安全危虞之房屋出售與原告等人。
再者,被告甲○○於原告等人向其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出示原告等人關於系爭大樓之地下一樓及二樓大公部分示意圖,圖中並有「大公持分部分」記載之文字。
詎被告等竟罔顧其簽約時所附示意圖之承諾,將不應列入為大公面積部分,一併登記為大樓大公面積,再由大樓所有住戶分攤該項不實大公面積,並向原告等人詐取依該浮記面積換算房屋平均售價之不法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另被告甲○○於代表被告湖園公司執行其銷售房屋與原告等人之職務時,竟不法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被告湖園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