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附民上,111,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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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億零陸佰陸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件刑事誣告案件及民事判決全文,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仿宋五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第一版版面各三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陳述略以:被告丙○○係原告專利商品之國內獨家總銷商,其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佯稱商品擁有世界專利,使被告丙○○陷於錯誤支付權利金而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原告與被告丙○○所簽訂之總經銷合約書僅就原告確實取得中華民國專利之商品,授權被告丙○○為臺灣區總經銷商,並未就所謂世界專利為任何約定,足見被告丙○○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原告詐欺,被告乙○○為丙○○之胞弟,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原告涉嫌詐欺案件時,為相同之虛偽陳述,顯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損失七千七百三十六萬元、名譽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元,並將相關之刑事、民事判決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被訴誣告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原告不服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經檢察官向本院提出第二審刑事訴訟上訴,嗣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駁回上訴在案。

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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