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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將大自然世界社區內之網球場回復原狀,並設置安全附設措施(二)被告等應將其已開挖整地之範圍全面實施植生覆蓋。
其陳述略謂:本案乙○○係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則為該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間擅自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八、二八四地號國有山坡地及同小段二六八、二七三、二八七(當時非冠德公司所有)、二五九等地號之他人山坡地內,僱工開挖整地以興建大樓,並將土石堆落於毗鄰之大自然社區網球場上。
被告二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侵權行為。
原告雖非告訴人,但原告為告訴人社區之住戶,因被告犯行,無法使用網球場,自為受損害之人,為此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情形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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