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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二十八弄二十九號七樓原告朋友家中,趁原告外出倒垃圾之際,竊取原告皮包內現金八、九萬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原告入內發現異狀,檢查皮包,始悉上情。
嗣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其妹郭美玲之名義,偽簽五紙本票金額共六萬九千元交原告資為賠償,足生損害於郭美玲及原告,本案刑事部分現於鈞院依法審理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致之損害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七號),依上開說明,則此部分原告以被告有竊盜犯行而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原告另指稱被告竊取其現款後,嗣冒用其母郭戴金治及其妹郭美玲之名義,偽簽五紙本票金額共六萬九千元交原告資為賠償,足生損害於郭美玲及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竊取現款之竊盜行為,雖被告嗣後應原告之要求,簽發五紙金額共六萬九千元之偽造本票交付原告,該五紙本票之名義發票人郭美玲係被告所偽造,被告並因本件刑案而被本院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在案。
但原告既未被竊盜,被告即無所謂償還竊盜款之可言,則原告並非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所謂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此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上說明,亦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因刑事訴訟判決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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