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392,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累犯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並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伊並無殺傷被害人乙○○之意,是被害人自己衝過來被刺到,而原審未傳訊證人丁○○即行判決,顯有違誤,且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局調查初訊、複訊時先後均供明被害人斥責伊鬧事,伊基於氣憤,便拿出預藏在右褲袋內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的左腹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六頁反面)。

準此,足徵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自己衝向被告致被刺傷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再查證人丁○○即被告之父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被害人將伊推倒,且對被告說不服氣出來,被告才出去,因而才發生本件傷害事;

惟證人甲○○則證稱:當日丁○○是自己滑倒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按證人丁○○、甲○○之證詞互異,是證人丁○○之證述尚難遽信,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害人有推倒其父,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係被害人先推倒其父云云,顯係被告意圖合理化其行兇動機之藉口而已,自不足採。

又查被告有多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十八頁),是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須剖腹探查以進行腸壁修補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堪認妥適。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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