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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十四之四號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之董事長,為代表該公司之董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收到聯成公司第三季(原審誤繕為第二季應予更正)財務報表,明知該公司至民國八十八年度止之實收資本額(已發行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億二千八百九十五萬七千元,惟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三季)止,該公司之上開資產累積虧損額為五億五千四百六十一萬三千元,已達上開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董事會依法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詎甲○○竟未依法即時召開,嗣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虧損資本達總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之規定之情事,辯稱:聯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上半年發生前任負責人涉嫌虧空公司資產情事,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就任董事長後,必須就相關資料詳細整理、了解,對於股東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而經濟部移送及檢察官起訴之依據乃會計師重編之該公司八十八年第三季季報,此第三季季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各項資料僅經會計師核閱,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亦未經過公司監察人承認,而前揭季報所載之公司資產與負債尚屬不確定之狀態,自不能以該季報中之資料遽以認定聯成公司確已虧損達資本總額之二分之一,是伊並非明知聯成公司確已虧損達資本總額之二分之一;
再者,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聯成公司接獲上開季報後,伊即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召開之董事會中列入案由中討論,並作成「提請召開股東臨時會報告此事,及辦理減資」之結論,足認伊依法對此資料之重要性已為相當之注意,惟因考量年報出刊時,已臨近股東常會開會時間,若另外再召開股東臨時會,非但二次會議時間過近,恐引起股東議論指責,且徒增一次花費,亦不經濟,嗣會計師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簽證之聯成公司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正式送達聯成公司,伊已依此資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會說明,是伊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應即召開股東會」之義務云云。
惟查:(一)、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開股東會報告之立法意旨乃在鞏固社會大眾公益,蓋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即表示公司於營業經營及資金週轉上顯然發生重大窒礙,若董事會不即召集股東會報告,由股東會集思廣益,就如何因應困境作成決議,否則將危害大多數股東、債權人之利益及社會秩序之安全,而上開應即召開之股東會,除代表公司之董事知悉上開虧損之時間與股東常會開會之時間相近,可藉股東常會之召開為報告外,通常須召集臨時會,始能迅速將虧損之事實向股東報告,以免拖延,造成更大之損害,乃屬當然。
又公司倘經專業人士提出財務報表,即可輕易由該資料得知公司虧損是否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會計師即為該領域之專業人士,則其基於專業立場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可信度自然較高,當有公信力而應予尊重。
由是,倘公司各季之財務報表中各項資料業經會計師核閱,則該財務報表自可為公司虧損是否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一之依據;
(二)、上開公司至民國八十八年度止之實收資本額為七億二千八百九十五萬七千元,惟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三季)止,該公司之上開資產累積虧損額為五億五千四百六十一萬三千元,已達上開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之事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台財證(六)第一0七二六二號函、經會計師核閱之聯成公司八十八年(重編)第三季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其為聯成公司之董事長,為代表該公司之董事,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接獲上開季報後,雖曾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上述虧損事項,並作成提請召開股東臨時會報告此事及辦理減資之結論,惟並未即召開股東會報告等語,並有聯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單變更登記表、聯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重編)公告申報檢查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安建審(五)字第00六三0L號函、前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函存卷可考,被告另供稱聯成公司之股東常會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亦有聯成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一冊附卷可稽,此與被告知悉上述虧損之時間相去甚遠,自不能以該股東常會之召開即謂已符合上開「應即召開」之規定。
綜上兩點,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無足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其前揭違反公司虧損資本達總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規定之行為,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違反公司虧損資本達總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規定之罪。
原審因而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考量年報出刊時,已臨近股東常會開會時間,若另外再召開股東臨時會,非但二次會議時間過近,恐引起股東議論指責,且徒增一次花費,亦不經濟,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良好、犯罪後已向股東常會報告之態度及其為專業經理人,卻未遵守公司法前開規定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時,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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