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405,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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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甲○○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溫莎堡KTV內,遺失林秀漪所有、由丙○○使用之外碼為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黑金鋼型行動電話壹具。

乙○○明知前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一號住處,自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行動電話。

經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其住處,扣得前開行動電話壹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矢口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伊那段期間未住家中,不知何人將該行動電話放在其房內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該行動電話係綽號「黑一」之被告甲○○竊得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晚間在伊宅交付予伊,但邱某於何時地竊得,伊不知悉等情(見偵卷第五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乙○○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雖該行動電話實係遺失,而非遭甲○○竊取,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被告乙○○嗣又否認自被告甲○○處收受,尚難徒憑乙○○一人之供述,別無補強證據,遽認係甲○○交付。

被告乙○○聲請訊問其父以證明那段期間未住家中,惟被告果真未住家中,而未收受該行動電話,此項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豈有不於警局初訊時陳明,反而供稱係他人竊得之物交付予伊,益證其明知交付該行動電話者,並非有權處分之人,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予收受,乙○○聲請訊問之證人既與其有父子關係,縱為被告乙○○未住家中之證言,亦難採信,核無傳訊之必要。

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行為客体僅為行動電話一具;

及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GYT─七三0號機車係被告許應進所收受之贓車,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許應進交付被告乙○○收受騎乘,因認被告乙○○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等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惟堅決否認明知係贓物,辯稱:伊與許應進係同樓鄰居,因至鄰近處購物,向許應進借車,不知上開車輛係贓車。

經查許應進與被告乙○○既係同樓之鄰居,非可僅因借車騎用,未交付行車執照,即遽認被告乙○○對所騎乘機車有贓物之認識。

況許應進收受上開贓車後,將自己所有之IQI─二八九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收受之贓車上,以掩人耳目,豈有自行告知所交付之車輛為贓車之理?同案被告許應進供稱被告乙○○不知上開車輛為贓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明知該車係贓車,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溫莎堡KTV內,見林秀漪所有而由丙○○使用之黑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遺失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邱某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邱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警訊之供述,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邱某則堅決否認其有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

本案此部分僅共同被告乙○○片面之供證,別無補強證據,以如前述。

雖同案被告陳應進於警訊時供稱聽乙○○說係邱姓朋友竊得後交付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惟既係聽聞自乙○○,自難資為乙○○相同說詞之補強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乙○○所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徒憑前揭片面供述,尚難遽認被告邱某有此部分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聶 齊 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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