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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瘖啞人,前因煙毒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G─二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新臺幣十五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及同法第二十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等規定,酌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知識淺薄而誤觸法網,且家中尚有稚齡之子女待照顧,請予減輕其刑云云。
經核顯非足以撤銷或更正原審判決之正當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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