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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丙○○(業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四十二號「新和房屋」負責人,明知其向前手吳丁財購買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十一號四樓房屋時,即知悉該屋部分基地有占用公有土地,隨時有被徵收拆除之危險之情事,為圖早日脫手謀取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趁乙○○與丁○○夫婦二人前來購屋時,對渠等詐稱:該屋產權清楚、裝潢完善等語,隱暪佔用公有土地之事實,致使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六萬元買賣該房地,並由新和房屋特約代書被告甲○○為之辦理有關締約、貸款及過戶等相關手續。
甲○○受房屋買受人丁○○之委託,辦理前揭房屋貸款及過戶手續,並由丁○○全額負擔代書費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送件至地政事務所時得知上開房地有占用公有土地之情形,竟消極的未將此部分事實告知丁○○,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及利益。
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之背信罪,必須所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指訴綦詳,而被告係受丁○○委任辦理房屋過戶及貨款事宜,並向其收取酬勞之人,發現有占用一事,理當盡其職責通知告訴人丁○○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丙○○與乙○○、丁○○夫妻談妥房地買賣,欲簽約時,才由丙○○通知伊前往協助辦理擬約及所有權移轉手續,在交易過程中伊從未參與;
簽約時伊有提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讓告訴人確定,移轉之標的物,僅有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溪墘前段七十七之四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建號二八九一號房屋即蘆洲市○○○路二十一號四樓建物,伊已依約為告訴人辦妥移轉登記;
伊為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知悉前開房屋有占用公地之後,即通知丙○○,丙○○稱會與告訴人處理;
告訴人貸款係因房屋所有權人丁○○之配偶乙○○之信用有問題,並非該屋占用公地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始陳稱丁○○與乙○○二人向丙○○購屋時,其事先並不知情,因被告係新和房屋特約代書,迨買賣雙方談妥價錢之後,才由其負責辦理過戶之手續等語;
核與證人即仲介上開房地之沈進祥,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四號丙○○、甲○○被訴詐欺案件調查時,證稱:被告甲○○於簽約前未與告訴人接觸,只有在簽約時見過面,買賣總價款之前就已決定,至於每期付款金額,被告甲○○只負責綜合雙方意見之協調,再負責辦理過戶等語相符(參見該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係俟丁○○與丙○○二人談妥買賣契約內容後,因其係新和房屋專任代書,始經通知至現場代擬買賣契約,並為丁○○辦理房地過戶,被告為告訴人代擬買賣契約時,告訴人與丙○○間買賣房地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被告受命代擬契約僅係事後之書證,對告訴人與丙○○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無影響。
從而,告訴人是否知悉前開房屋一部分基地占用公有地,被告自無從知悉。
次查,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標的,係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溪墘前段七十七之四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建號二八九一號房屋即蘆洲市○○○路二十一號四樓建物,被告亦依約為告訴人辦妥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既未參與前開買賣契約之協商,僅係單純代筆,蘆洲市○○段四一一號公有土地亦未在移轉登記範圍內,被告為告訴人辦妥房地移轉登記,即已完成委託人所交付之任務,縱其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知悉該屋有占用樹德段四一一號公地,漏未將前開事項告知委任人,亦無所謂違背任務情事。
尤其,被告已將占用公地之事實通知丙○○,因無聯絡電話致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丙○○有承認甲○○有告訴他,他沒有轉告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並未惡意不通知告訴人,參以被告擔任土地代書長達八年,本件報酬僅八千元,衡情被告亦尚無須為此區區小數圖利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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