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433,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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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稱「甲○○」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交岔口附近所賣與之車號GEL-八八八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買受,迨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贓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七弄十一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害人丙○○指訴該機車為其母李必君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路○段福華飯店前所失竊,十月二十八日向警方報案等語,參酌被告供承購買該機車時並無行車執照等情,足認知情該機車係來路不明,顯有贓物之認識等情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之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該所謂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因原開之自小客車停車不便,欲購買一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乃向朋友探詢有無二手機車要賣,之後,朋友甲○○即稱他有二手車要賣(甲○○是經由謝孟倫之介紹而認識,家住桃園,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我與甲○○相約交車時,曾要求他出示行車執照,但他表示未帶行照,並稱該機車先交與我試騎幾天,看覺得怎樣再聯絡,隔日上午十點多,他打電話至我公司開價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當時我問在場之同事黃德忠,此價格可否購買?黃德忠建議我以一萬五千元購買,我即跟甲○○說,他說都好,但他亟需用錢,希望能一次付清款項,我說能否分期付款,他則說再與我聯絡,之後,就未再打電話來,我並不知該機車係他人所失竊,且我與甲○○亦尚未達成買賣之協議,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GEL-八八八(引擎號碼HN0一二七一二)之三陽廠牌一九九五年份黑色重型機車(排氣量一二四C.C.)係登記為李必君所有,由丙○○所保管使用,該機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福華飯店旁失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埋伏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七弄十一號該機車所停放之處所,發現被告以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內準備騎乘時,當場帶回偵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述該機車失竊及報案之時、地甚詳,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一紙等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四頁、第十三頁),是該機車係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辯稱該機車是其朋友「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所交付,「甲○○」住桃園,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是經由朋友謝孟倫之介紹而認識一節,經原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持機人資料,該電話號碼之持機人姓名為甲○○、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十七巷二十四號,開機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並調取甲○○之戶籍謄本,亦確實有甲○○其人,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持機人資料及甲○○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四六頁及十六頁),參以證人謝孟倫在原審訊問時證稱:甲○○是我於八十四年服役時之學長,我在當兵期間介紹被告與甲○○認識,本案是事發後被告告訴我的,甲○○他住在桃園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是甲○○其人並非被告所捏指一節,應堪採信。

(三)證人黃德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與我同事近二年,他原開自小客車,因停車不便,將車賣掉,他曾跟我提過要買一部機車,此期間他是搭公車,後來我見他騎車來上班,他跟我說是向朋友買的,對方開價三萬元,我建議他要殺價,看是否能以一萬五千元購得,因此車不是很新,我有問他車子之證件,他說朋友尚未給他,不知車子之年份,我有提醒他無行車執照之車子會有問題,他說車子是朋友賣他的,應不會有問題,過幾天朋友會給他行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正面),核與被告辯稱甲○○曾開價三萬元,其經由證人黃德忠之建議,向甲○○討價還價為一萬五千元等情為真實。

而被告與甲○○既為朋友關係,且甲○○於交付該機車與被告試騎後,所開出之售價三萬元,依吾人所熟知之該廠牌排氣量一二四c.c.之新車價格約為五萬餘元,四年份之中古機車價格約在一至二萬元間之行情,亦確實為高,縱因當時無行車執照而不知該機車之年份,但由該機車外觀之新舊程度及騎乘之里程數多寡,亦可作為交易價格之判斷,衡情,若被告知悉甲○○係為銷贓,當無可能仍以行情向之討價還價,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收受該機車試騎時至為警查獲止,確實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一事,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機車,確係為購買該機車為代步工具,其可受責之處,在於該機車既無行車執照可資證明其合法之來源時,即不應率予收受,然被告既因信任朋友而疏於注意,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已如前述,即難以其客觀上有收受使用該機車之事實,遽論其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犯行。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贓物罪。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以:㈠賣主「甲○○」並不知被告已為警查獲,則「甲○○」既尚未收取車款,絕無不與被告主動聯繫之理,是被告辯稱尚未付款云云,顯不足採。

㈡「甲○○」乃從事電腦網站設計,非以販賣機車為業,被告對於「甲○○」所出售無行車執照之機車竟未起疑而於路邊購車,且騎乘數日,究有無交付證件過戶,均需與甲○○聯絡,何以竟稱忘記張某電話,顯已成交。

㈢證人黃德忠之證詞乃臨訟勾串,不足採信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就本案機車之洽購情節,自警訊、偵查及歷次審理所供多屬相符,且經被告在偵查中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以供查證,雖經原審函調通聯紀錄,已逾六個月保存期,惟甲○○確有其人,其行動電話在被告被查獲後之數日內即停話,且經原審囑託訊問而傳拘其桃園之住所及本院傳喚其中和市○○路九九巷二二弄二十號一樓之居所無著而下落不明,亦有傳票退回信封可證,其辯解尚屬有徵,非不足採,不能現已無法查其通聯紀錄,即指其向甲○○購車係屬虛枉。

再查被告原有購買中古車之計劃,本次係向友人甲○○洽購使用多年之中古機車,其討價還價之過程及價格並經證人黃德忠在偵查中結證在卷。

公訴人指被告與黃德忠有串供情形,惟未舉其串供之跡證為何,泛指有串供之情形,尚不足採。

又被告既經甲○○交付機車試騎,且未交付款項,自未必急於付款,是其在警訊之初稱忘記張某電話,嗣經詢之友人後,即向檢察官陳報在案,均如前述。

本件尚乏直接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犯罪,檢察官所指各節,尚不足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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